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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档案条例》中有关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方面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8年08月05日 10:24 发布者:sys 

《吉林省档案条例》中有关档案的利用与公布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综 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用范围的规定,并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业档案馆和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内部档案机构应当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全省应当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和单位内部档案机构相互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布档案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以及其他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的;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六)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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