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档案管理、促进档案利用,充分发挥档案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档案馆负责本馆馆藏档案的开放。馆藏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以维护党和国家利益,合法、及时、平等和便于利用为原则,实现档案有序开放、有效利用与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相统一。
第二章 馆藏档案开放的范围、程序及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开放档案,是指本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等,将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经开放审核后无需限制利用的馆藏档案。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经开放审核后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
开放审核的具体办法本馆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馆馆藏档案中,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二十五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延期向社会开放:
(一)涉及国家秘密且保密期限尚未届满、解密时间尚未到达或者解密条件尚未达成的;
(二)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限制利用的。
第五条 本馆馆藏档案中,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各市州、县市区等单位形成的档案,一律不在本馆档案开放范围。
第六条 本馆依据《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结合实际,按照计划、组织、审核、确认、公布五个程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
第七条 本馆馆藏开放档案目录在本馆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馆藏档案利用的方式、条件及保护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到吉林省档案馆现场查阅利用档案,也可通过信函、电话、网站、电子邮件、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等多种方式申请利用,由本馆代查。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身份证、护照、港澳台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合法证明可以申请利用本馆已经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未开放档案应当向本馆提出申请,本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利用本馆馆藏开放档案,需办理查阅利用登记手续,填写《利用档案登记表》(附件1),签订《承诺书》(附件2),填写《调卷单》(附件3)后,方可查阅利用;利用未开放档案的,需在完成查询登记手续后,由本馆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利用意见,按程序审批。若同意提供利用,利用者需签订《保密协议》,不符合利用规定的,向申请者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利用未开放档案的,需出具相应手续:
(一)查阅党内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方面的档案,要出具市(地)级以上党组织或者人事、纪检监察机关的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按程序审批。
(二)查阅各单位形成的会议记录要出具档案形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字的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查阅已撤并的各单位会议记录,要出具承担该撤并机关职能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字的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
(三)查阅省委组织部移交的死亡干部档案,应当经省委组织部批准同意;查阅省直各部门移交的死亡干部档案,要出具本单位主管干部工作负责人审批签字的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查阅已撤并的省直各部门死亡干部档案,要出具承担该撤并机关职能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主管干部工作负责人审批签字的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
(四)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阅未开放档案,要出具查档单位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
(五)因学术研究查阅未开放档案,要出具地厅级以上单位课题审批立项材料原件、课题研究主要内容及大纲等。
(六)因其他需求查阅未开放档案,需持县团级以上单位公函,说明利用缘由、用途。
(七)查阅馆属捐赠档案,如捐赠人要求保密或者限制使用,需由本馆取得档案捐赠人或者捐赠人直系亲属的查阅授权书后,方可查阅利用。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申请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可以简化查档手续:
(一)申请利用本单位形成、移交档案的,出具本单位的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
(二)申请利用本人或者近亲属捐赠档案的,出具捐赠人身份证或能证明亲缘关系的合法证明。
(三)申请利用工龄、学历、职称、任职、奖励等凭证档案的,如单位利用,出具所在单位的介绍信或者查档公函;如本人利用,出具工作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馆档案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档案应当在指定的档案查阅区域内进行,利用者与本馆工作人员交接档案时,要当面点清,核对准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馆各项规定,应当爱护档案及其查阅设备,如有篡改、伪造、损毁等行为,本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停止提供利用,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馆已有数字化副本的档案,一般不提供档案原件利用,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原件者,按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利用。
第十七条 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暂缓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本馆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出馆,特殊情况需借用档案原件的,按相关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借用出馆。
第四章 馆藏档案的摘录、复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摘录本馆档案时,经本馆同意后,需使用本馆的专用纸,并注明档号或缩微号。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印刷、复印、缩微、翻拍、扫描等复制处理本馆开放档案的,经本馆同意后,按要求填写《复制档案登记表》(附件4),由本馆工作人员根据情况代为复制,并添加“吉林省档案馆馆藏”水印。复制本馆未开放档案的,在完成复制手续后,需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复制数量由本馆根据利用实际情况酌情安排。原则上同一利用者不得对同一份档案申请重复复制,不提供整卷档案或整册文件的全文复制。大量利用档案进行专项工作的,可现场阅览,原则上不提供批量复制。破损、老化、珍贵的档案,不予复制。
第二十二条 凡以单位名义在本馆获得的档案复制件,应保存在利用者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资料室,不得擅自由私人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用档案复制件做法律凭证的,本馆同意后可加盖查档专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馆藏档案的公布
第二十五条 归属和管理权限在本馆的档案由本馆出版、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出版、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因展览陈列需利用本馆档案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本馆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对利用档案标注“吉林省档案馆馆藏”水印。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中引用本馆开放档案,应注明档案的档号及题名,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引用未开放档案,应当遵守本馆有关规定,未经本馆审核同意,不得引用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开讲话、媒体访谈中引用本馆开放档案,应说明档案来源;引用未开放档案,应当遵守本馆有关规定,未经本馆审核同意,不得公开引用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凡利用本馆馆藏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他学术成果,单位和个人应向本馆报送两套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吉林省档案馆每年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档案开放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档案利用服务情况以及档案利用典型案例等,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吉林省档案馆档案资料利用制度》《吉林省档案馆利用开放档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
利用档案登记表(样表)
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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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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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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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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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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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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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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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档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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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档
范围
及
文件
标题
或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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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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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档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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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用
档
案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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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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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缩微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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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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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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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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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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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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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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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用
资
料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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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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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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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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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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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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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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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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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附件2:
承 诺 书
一、凡到本馆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利用制度,服从本馆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在查阅档案前应将个人物品(含手机)存放在指定位置,禁止在查阅室接打电话。
三、对所利用的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摘录、复印、拍照。确有此方面需求的,应向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带走所利用档案的摘抄、复制件。
四、利用者要爱护档案,不准有勾画、涂改、剪裁、折叠、抽出等破坏档案行为,查阅后应将档案原样归还。
五、利用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对于违反者,本馆将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触犯刑律者,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凡利用本馆馆藏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他学术成果,单位和个人应向本馆报送两套存档备查。
我已经阅读并承诺遵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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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